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间 |
法定时间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 |
行政处罚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
《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医政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53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4 |
行政处罚 |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医政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53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5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处罚 |
《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或已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违反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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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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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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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屠管办 投诉电话:0395-5758939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6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或者违反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
《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违反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或者违反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屠管办 投诉电话:0395-5758939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7 |
行政处罚 |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医政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53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8 |
行政处罚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
《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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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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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医政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53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9 |
行政处罚 |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违规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
《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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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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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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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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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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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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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医政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53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0 |
行政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
《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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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动物诊疗机构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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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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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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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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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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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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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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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医政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53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1 |
行政处罚 |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
《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技术操作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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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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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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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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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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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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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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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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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医政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53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2 |
行政处罚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
《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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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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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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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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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医政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53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3 |
行政处罚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
《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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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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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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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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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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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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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畜牧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79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4 |
行政处罚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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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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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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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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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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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畜牧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79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5 |
行政处罚 |
销售种畜禽,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
《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销售种畜禽,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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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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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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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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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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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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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畜牧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79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6 |
行政处罚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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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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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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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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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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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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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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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畜牧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79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7 |
行政处罚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
《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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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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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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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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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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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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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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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畜牧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79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8 |
行政处罚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
《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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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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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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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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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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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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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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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畜牧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79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9 |
行政处罚 |
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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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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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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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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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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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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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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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医政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53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0 |
行政处罚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十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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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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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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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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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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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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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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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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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医政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53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1 |
行政处罚 |
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与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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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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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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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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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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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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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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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医政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53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2 |
行政处罚 |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刑法》(主席令第83号)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刑法》(主席令第83号)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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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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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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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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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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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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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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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畜牧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79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3 |
行政处罚 |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刑法》(主席令第83号)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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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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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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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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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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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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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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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畜牧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79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4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条例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四条: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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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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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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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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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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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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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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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畜牧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79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5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第266号公布,第609号修订,第645号部分修订,第676号部分修订)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第266号公布,第609号修订,第645号部分修订,第676号部分修订)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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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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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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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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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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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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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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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饲料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56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6 |
行政处罚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处罚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第266号公布,第609号修订,第645号部分修订,第676号部分修订)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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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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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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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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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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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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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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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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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饲料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56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7 |
行政处罚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处罚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第266号公布,第609号修订,第645号部分修订,第676号部分修订)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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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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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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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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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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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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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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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饲料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56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8 |
行政处罚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拒不改正;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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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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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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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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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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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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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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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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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饲料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56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9 |
行政处罚 |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四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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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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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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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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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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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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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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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饲料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56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0 |
行政处罚 |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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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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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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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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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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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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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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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饲料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56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1 |
行政处罚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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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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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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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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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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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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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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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医政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53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2 |
行政处罚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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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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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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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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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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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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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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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医政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53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3 |
行政处罚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部分修订,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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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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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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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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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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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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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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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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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医政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53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4 |
行政处罚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653号部分修订,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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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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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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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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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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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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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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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医政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53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5 |
行政处罚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653号部分修订,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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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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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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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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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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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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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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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医政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53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6 |
行政处罚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653号部分修订,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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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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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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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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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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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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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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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医政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53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7 |
行政处罚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653号部分修订,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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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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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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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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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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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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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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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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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医政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53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8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653号部分修订,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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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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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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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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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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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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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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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医政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53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9 |
行政处罚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653号部分修订,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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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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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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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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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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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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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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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医政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53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40 |
行政处罚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653号部分修订,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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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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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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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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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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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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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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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医政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53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41 |
行政处罚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653号部分修订,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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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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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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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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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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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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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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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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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医政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53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42 |
行政处罚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653号部分修订,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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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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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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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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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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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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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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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医政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53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43 |
行政处罚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653号部分修订,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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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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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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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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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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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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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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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医政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53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责任人)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44 |
行政处罚 |
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653号部分修订,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张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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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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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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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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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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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5日 |
7日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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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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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电话:0395-5755870 投诉机构:漯河市畜牧局医政科 投诉电话:0395-5758953 |
受理地点:漯河市黄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东北角——漯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